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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吴双艳、李瑞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从淮安市清河区南大院带至清隆桥附近,采用打耳光、脚踹、电警棍触击、言语威胁、逼迫脱掉上衣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直至当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建设银行健康路支行附近脱离被告人李某控制后,前往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吴双艳、肖军证言,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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