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曾因使用假币,于2009年8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7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国、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因被告人孙卫国脱逃,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卫国因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殴打、辱骂、逼下跪等方式,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公寓1号楼3单元2720室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因难以忍受到卫生间使用剪刀戳腹部自残,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卫国离开时,让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在该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2月23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陈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卫国、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卫国、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陈某。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陈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卫国因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殴打、辱骂、逼下跪等方式,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公寓1号楼3单元2720室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因难以忍受到卫生间使用剪刀戳腹部自残,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卫国离开时,让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在该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2月23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陈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卫国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对被告人孙卫国、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卫国、李某甲、李某乙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厉开军、马某甲、马某乙证言,电梯视频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孙卫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分别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没有非法拘禁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前供述、被告人孙卫国当庭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孙卫国为索要债务,纠集李某甲、李某乙,通过殴打、辱骂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陈某不能离开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公寓2号楼2720室的事实,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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