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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16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运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李某乙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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