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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98号(2)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在得知办案民警到其住处找其了解情况后,主动回到住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高某、陈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乙、朱某、席某、陈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爱久久关爱软件”官网截图、被告人在淘宝网所设网店的截图、网络交易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爱久久关爱软件”、“手机监控大师软件”程序功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高某、陈某甲非法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高某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高某、被告人胡某与陈某甲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吴 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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