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屹、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因被告人陈某甲与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以(2005)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返还人民币127600元,并自2004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履行该判决。2005年4月,丁某向清河法院申请执行,清河法院于当月向陈某甲发出(2005)河执字第300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同时裁定查封陈某甲名下的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后因陈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清河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2005年9月19日,清河法院又因陈某甲与丁某之间浴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2005)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支付给丁某人民币37700.1元,被告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丁某申请执行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又因被告人陈某甲下落不明,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清河法院2006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4月,丁某向清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月,清河法院对陈某甲房屋继续查封,又于2013年11月裁定扣留陈某甲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0元,并向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房屋被征收,其获得补偿款2501892.2元后,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以虚假赠与给其女儿陈某乙的手段,将全部补偿款转移并实际占有,于当日以陈某乙名义用1253728元购买了淮安市恒大名都小区5幢1401室、3204室两处房屋,于8、9月份期间偿还姚某、韩某、常某等人债务905000余元。2014年8月,清河法院执行人员与陈某甲谈话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次月17日,陈某甲向清河法院缴纳16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丁某的本金后,拒不履行利息人民币330000余元(截至案发前),致使清河法院的判决、裁定至今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称其一直想还丁某钱,不知道应该归还丁某多少钱利息,故不属于拒不履行。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一、清河法院(2005)河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超过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属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被告人陈某甲已还清判决的全部本金、租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只是没有支付错误判决中的高额利息;二、被告人陈某甲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1022785.27元,偿还其他人欠款90余万元,又偿还欠丁某本金160000元后,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三、即使被告人陈某甲有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陈某甲与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以(2005)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返还人民币127600元,并自2004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履行该判决。2005年4月,丁某向清河法院申请执行,清河法院于当月向陈某甲发出(2005)河执字第300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同时裁定查封陈某甲名下的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后因陈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清河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2005年9月19日,清河法院又因陈某甲与丁某之间浴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2005)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支付给丁某人民币37700.1元,被告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丁某申请执行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又因被告人陈某甲下落不明,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清河法院2006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4月,丁某向清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月,清河法院对陈某甲名下的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继续查封。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房屋被征收,其获得补偿款2501892.2元后,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以虚假赠与给其女儿陈某乙的手段,将全部补偿款转移并实际占有,于当日以陈某乙名义用1253728元购买了淮安市恒大名都小区5幢1401室、3204室两处房屋,于8、9月份期间偿还姚某、韩某、常某等人债务905000余元。2014年8月,清河法院执行人员与陈某甲谈话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次月17日,陈某甲向清河法院缴纳16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丁某的本金后,拒不履行已逾人民币330000元(截至案发前)的利息,致使清河法院的判决、裁定至今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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