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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74号(3)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清河法院(2005)河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超过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属错误判决的意见,经查,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丁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故上述判决并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作为执行依据,故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履行偿还义务,通过将其要拆迁的房子赠与给其女儿陈某乙的方式,在该房屋拆迁后,陈某乙共领取25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于领款当日购买两套房屋,共花费人民币1253728元,可见陈某甲具有履行还款的能力,故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从行为持续时间上分析,清河法院于2005年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某甲偿还16万余元的本金及利息,因陈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已持续近10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从执行标的数额上分析,被告人陈某甲不履行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的金额为33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从罪过程度上分析,被告人陈某甲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移财产的方式,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有执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持续时间长、标的额巨大、行为方式恶劣,且因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而浪费的司法成本较大,属于“情节严重”,对于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正苏
审 判 员  高明珠
人民陪审员  路娜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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