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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以其父亲韩某乙住院为由,通过办理虚假出院记录、虚假费用结算凭证等方式,先后六次从淮安市医保中心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其中前五次报销并领取共计人民币57732.13元,第六次因被淮安市医保中心发现而未报销成功,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676.45元,可报销金额为人民币25869.32元。
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以其父亲韩某乙住院为由,通过办理虚假出院记录、虚假费用结算凭证等方式,先后六次从淮安市医保中心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其中前五次报销并领取共计人民币57732.13元,第六次因被淮安市医保中心发现而未报销成功,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676.45元,可报销金额为人民币25869.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57732.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庭前供述,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材料,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谈话材料,证人韩某乙、张某、徐某、裴某、刘某、高某、陈某证言,韩某甲伪造的相关报销病例材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部分诈骗作案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等情况,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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