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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与魏某甲(已判刑)、“王五”等人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西路“盱眙人家”饭店吃饭。期间,魏某甲到饭店门前的路边小便,被路过此处的张某甲(本案被害人)看见,并指出这一行为不文明。魏某甲返回饭店又看到被害人张某甲,遂打张某甲脸部两巴掌。被害人张某甲被打后离开该饭店到隔壁其姐姐张某乙(本案被害人)经营的“品尚”火锅店。被告人高某与魏某甲等人饭后离开时,魏某甲看见张某甲在隔壁火锅店内,遂与被告人高某、“王五”等人强行进入该店内,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发破案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与魏某甲(已判刑)、“王五”等人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西路“盱眙人家”饭店吃饭。期间,魏某甲到饭店门前的路边小便,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见状指责其行为不文明。魏某甲返回“盱眙人家”,看到正在兑换零钱的被害人张某甲,遂上前打了张某甲脸部两巴掌。后张某甲离开,回到隔壁其姐姐张某乙(被害人)经营的“品尚”火锅店。被告人高某与魏某甲等人饭后离开时,魏某甲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在隔壁火锅店,遂与被告人高某及“王五”等人强行进入该店内,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稍向内下塌陷,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庭前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陈某、魏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吴雪玲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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