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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曦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穿越北京北路的行人汤桂花撞倒,致汤桂花肋骨骨折。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lOO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程某在路人报警后,留在事发处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程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汤某陈述、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支付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程某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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