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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21栋1103室,容留安某等人吸毒30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安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属实,但自己是受到安某胁迫才同意的,因而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XX栋XX室自己家中,容留安某等人吸毒30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XX栋XX室房间内,容留安某、孙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
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XX栋XX室房间内,容留安某、孙某甲、仇某、王旭寅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
3、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XX栋XX室房间内,容留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
4、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XX栋XX室房间内,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徐某、安某、仇某、王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受安某胁迫才容留安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经查,证人安某、徐某、王某、孙某甲均证明安某与张某关系很好,安某没有威胁过被告人,被告人上述辩解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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