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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广场附近,追尾撞上徐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经对被告人吴某甲抽取血样鉴定,酒精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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