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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812号
原告沈某。
被告蔡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琍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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