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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306县道15Km路段时,因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撞到对向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某某颅脑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而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闵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协议书,申请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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