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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书丛,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湖县黎城镇环城西路同泰服装厂附近的烧烤摊吃宵夜时,被告人戴某与相邻摊位的顾客米某发生争吵,继而用砖块砸米某。在被人分开后,被告人戴某又从烧烤摊拿刀追撵米某至环城西路心灵网吧内,陈某持啤酒瓶跟随追撵并用啤酒瓶将米某颈部砸伤。经鉴定,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米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供述,被害人米某陈述,证人郭某、徐某、张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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