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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散某,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散某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南门围墙外一条简易石子路由西向东倒车,倒车至该路段与同泰大道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葛某差点发生碰撞而发生纠纷。后葛某报警,被告人散某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散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被告人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散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储某、汤某、巩某等人证言,血液提取照片,车辆相关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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