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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王某从金湖县金北镇途经金湖二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淮河路荷花广场附近时,与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王某受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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