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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1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系王某甲之妻),无业。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1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生产名为“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性保健品”。其中批次为20121205的“蚁力神”通过蒋某辗转销售至金湖县百草堂一店,于2013年6月9日被金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2013年11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成品“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561盒(瓶),未包装成品5300粒。经鉴定,所查获的批号为20121205的“蚁力神”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供述,证人蒋某、胡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租赁的套房内,通过添加西地那非,生产名称为“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性保健品”。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购买原材料及销售,被告人冉某负责生产、包装。其中生产批次为20121205的“蚁力神”90瓶销售给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315元。后蒋某将该批“蚁力神”销售至盱眙百草堂药房有限公司,并配送部分至金湖县百草堂一店销售,2013年6月9日被金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2013年11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成品“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561盒(瓶),未包装成品5300粒。经鉴定,所查获的批号为20121205的“蚁力神”、2013年11月1日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的“蚁力神”、“一粒顶七天”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供述,证人蒋某、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冉某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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