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17号(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志祥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松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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