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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二组陈某乙家,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朱某,并在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警察施某、辅警陈某甲处警过程中,对施某实施脚踢腹部、拳打面部以及拽扯警服衣领等行为,阻止施某对其制止和控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施某脸部、胸前部及手臂等多处皮肤红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陈某甲、伏某、郭某、陈某乙、朱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金湖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相关照片,被害人施某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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