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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1988年、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三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释放转监视居住(于金湖县城园林路利通宾馆)。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施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从金湖县城“欢乐钱柜KTV”门前广场由西向东沿××西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摔倒,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龚某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曾多次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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