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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原任中共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1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乙,原任中共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1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主体身份事实
2008年7月,被告人纪某甲任中共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纪某甲任中共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
2001年8月起,被告人纪某乙任中共金湖县塔集镇陆河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
上述事实有中共金湖县塔集镇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纪某甲利用担任塔集镇陆河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纪某乙(该村党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等人结伙,通过虚列支出等方式先后三次侵占集体资金共计48600元。其中被告人纪某甲参与全部作案,分得赃款38000元;被告人纪某乙参与二次作案,共同侵占集体资金18600元,分得赃款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陆河村在修建姚庄路过程中,向村民收取20000元修路配套费上缴金湖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2010年9月,被告人纪某甲以该缴款结算票据到陆河村会计纪某丙处报账,将20000元占为己有。
2.2011年,塔集镇水利服务站为陆河村修建纪跳路(陆河南路),被告人纪某甲付给该站修路配套费30000元。被告人纪某甲在向会计纪某丙报账时谎称支付40000元修路配套费,其中10000元被水利站消费,无票据。后与被告人纪某乙商议另开发票走账。被告人纪某甲通过个体建筑商金某某开具了一张20000元发票,支付开票税款1400元。报账后,被告人纪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后就剩下的8600元与被告人纪某乙、纪某丙商议私分。被告人纪某甲得款3000元,被告人纪某乙得款2800元,纪某丙得款2800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纪某甲与纪某乙商议送为陆河村帮忙取得政府拆迁补贴的陆某乙10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纪某乙向村会计借款10000元送陆某乙,陆某乙未收。2013年9月,二被告人将该10000元虚列工程项目报账后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供述,证人纪某丙、陆某甲、徐某、朱某、陆某乙等人证言,相关协议、税务发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纪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纪某乙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纪某甲在中共金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犯罪所得38000元、被告人纪某乙在中共金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犯罪所得78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志祥
审 判 员 华南征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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