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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万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的2013休闲会所二楼先后设置1台可同时供6人使用的“海洋之星”(小鱼机)及2台“东方明珠”(小球机)、1台“水果至尊”(大苹果机)、1台“喜洋洋”(小苹果机)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万某获得违法所得21170余元。
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施某、王某、丁某等人证言,赌博游戏机及赌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金湖县公安局的犯罪所得21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南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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