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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00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雨,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嵇某甲。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及被告人雷雨的辩护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寻衅滋事作案4起,随意殴打蔡某、黄某某及杜某等人,并致蔡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蔡某、黄某某、杜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殷某甲、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雷雨辩称未参与殴打黄某某及杜某等人;辩护人施亚明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雷雨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寻衅滋事作案4起,随意殴打蔡某、黄某某、杜某等人,并致蔡某轻伤二级。其中,被告人雷雨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嵇某甲参与作案3次,被告人殷某甲参与作案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雨和张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路“飞云”网吧门口,张某甲无故殴打蔡某,后被告人雷雨也参与殴打蔡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雨及同案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蔡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雨、殷某甲、嵇某甲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路“心语”网吧门口,被告人嵇某甲因与黄某某之前发生过口角,遂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雷雨、殷某甲也参与殴打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雨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殷某甲、嵇某甲、张某甲在“心语”网吧上网结束后,嵇某甲因与一男孩发生口角,将男孩从“心语”网吧拉出来进行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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