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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喻某,女,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
被告颜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
原告喻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颜某乙随原告生活,颜某丙随被告生活。
被告颜某甲辩称: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颜某丙。近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生育二女。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应互谅互让并各自改正错误和缺点。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仍可继续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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