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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汉族,1968年3月8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未分割,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4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14000元存款是我自己种地、买菜的钱以及在厂里上班工资,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马厂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存款账户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存款6000元,定期5年,本金余额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存款8000元,余额8004元。上述财产未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分割。
上述事实,有存款账户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收益以及工资、奖金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共计14000元,且被告认可该部分存款系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工资,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进行分割,本院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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