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7号(2)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