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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某甲,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仅是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郁某乙。近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多为孩子考虑,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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