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开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59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举,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1959年7月6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举,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4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家庭琐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2月16日举办婚礼。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已结婚多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如果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