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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薛某,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贾春林,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贾春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目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为原告兄弟的事情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后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区曙光双语学校,婚生子王某丙现就读于徐杨中心国际实验小学。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目前在苏州租住打工;被告目前在家务农,居住于其父母房屋。经本院与王某乙谈话,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婚生女王某乙已满十周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目前就读于本地学校,原告父母亦有稳定的居所;原告目前在外租住打工,居所及收入均不稳定,改变王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实际情况及客观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各600元直至王某乙、王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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