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3号(2)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丙、王某乙抚养费各600元至王某丙、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给付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给付下半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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