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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中储粮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10月3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雍某乙等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佰度海鲜烧烤”吃饭时,因见到雍某乙的男朋友雍某甲带陈某、张某、冯某等人来接雍某乙,误认为对方是来打架的。在王某甲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沈某持啤酒瓶上前对对方实施殴打,先后用啤酒瓶击打张某头部、冯某头部和陈某面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陈某面部受伤,后又无故殴打围观的马某甲等人。经鉴定,陈某、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冯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雍某甲、王某乙、叶某、王某丙、赵某、雍某乙、武某、李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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