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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甘肃省敦煌市工业园区富盛石业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晚,
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本案被害人丁某乙(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撞倒,导致其右腿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丁某乙的伤情作出鉴定,丁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游某一次性赔偿丁某乙人民币6万元(不包括游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权利归被害人丁某乙。当日,丁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林某、丁某甲、孙某的证词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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