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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无业。2007年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朱某等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脸谱KTV301包间唱歌,因赵某等人在包间内扔砸啤酒瓶,次日凌晨0时许,脸谱KTV经理常健打电话报警。后枚乘路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周国华带领巡防队员张某乙、赵亮亮等人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无故对民警张某甲进行殴打,用拳头捣张某甲左脸部一拳。被告人朱某在张某乙等人制服赵某的过程中与张某乙发生撕扯,用拳头击打张某乙脸部,并用KTV电梯口旁的垃圾桶欲砸张某乙,后被张某乙及其他处警人员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四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洪某、常某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分别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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