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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原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清江营销部客户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建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开始,杨森、田开阔经商议购进工业盐加工成食用盐进行贩卖。后杨森为向淮安市的经营户销售自己假冒的食用盐,遂找到时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江营销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潘某,由潘某帮助其销售假冒食用盐。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担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江营业部客户经理、负责淮安市清河区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盐业销售的职务便利,帮助杨森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假冒食用盐27.4885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潘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杨森、田开阔经商议购进工业盐加工成食用盐进行贩卖。后杨森为向淮安市的经营户销售自己假冒的食用盐,遂找到时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江营销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潘某,由潘某帮助其销售假冒食用盐,杨森支付每吨560元的好处费。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担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江营业部客户经理、负责淮安市清河区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盐业销售的职务便利,帮助杨森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假冒食用盐27.4885吨,其中部分食盐被淮安市城区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获。经淮安市盐务局送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送检的样品碘和亚铁氰华钾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2月25日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潘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已判决罪犯杨森、田开阔、陈志强供述,未到庭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姚某丙、史某、张某、吴某、蔡某、胡某、魏某、杜某、孙某乙、章某、韩国琴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江苏省苏盐连锁淮安分公司配送单,现场勘验笔录,被查获食盐照片,精制食用盐替换登记表,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查情况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任职证明等书证,退赃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食盐,数量达27.4885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分别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和本院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4500元、10893.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颜 习
人民陪审员  左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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