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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翔宇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翔宇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工地做工时,因见到其父亲杨某乙在1、2号楼楼下的通道上与其他工人发生冲突,便赶往现场。当其到达现场时,见到被害人马某手持钢管,被告人杨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从后侧击打马某右侧脸部一下,致马某脸部多处骨折并当场倒地昏迷。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被害人马某对生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翔宇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工地做工时,因见到其父亲杨某乙在1、2号楼楼下的通道上与其他工人发生冲突,便赶往现场。当其到达现场时,见到被害人马某手持钢管,被告人杨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从后侧击打马某右侧脸部一下,致马某脸部多处骨折并当场倒地昏迷。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3月17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乙、史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颜 习
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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