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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任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薛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邯郸县天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邯郸县天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为1185749.84元,价税合计金额8160750元,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初犯、补交大部分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设立,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邯郸县天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邯郸县天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为1185749.84元,价税合计金额8160750元。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人张某安排公司会计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交税款60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再补交税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已判决罪犯董春堂、杨风美供述,邯郸县天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未到庭证人陈某、罗某、肖都刚证词笔录,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1年7月份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情况明细表、淮安贵能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申报表,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185749.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为其单位补交大部分税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初犯、补交大部分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港派出所以及本院的补交涉案税款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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