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孙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H×××××(临)号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被害人王某乙(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3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