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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价值1911.97元手机4部,共计4111.9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肯德基店铺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口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8.12元。
2、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菜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86元。
3、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菜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袁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步步高牌VIVO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5元。
4、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商业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陆某乙放在婴儿车内的步步高牌I370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94元。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后,退清赃款,己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刘某、袁某、陆某乙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杨某、陆某甲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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