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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鑫、季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季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顶碁运动用品公司生产车间与同事顾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因工作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郑某用车间内一根铁条将顾某打伤,致顾某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顾某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预缴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惠某、毕某、赵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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