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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德际,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管旭光、金德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苏E×××××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竹路交叉路口时,与董务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务从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嗣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许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姜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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