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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皇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河新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畔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牌照为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丁莲菊、李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皇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皇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丁莲菊、李某经济损失,丁莲菊、李某对被告人皇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马某、陈某、黄某、李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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