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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翡翠酒店保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苏H×××××号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0号灯杆处,与在徐某带领下同向走到该处的文一荣(男,2010年6月1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碰撞,致文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孙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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