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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溜门入室手段进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小区55号楼406室王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得步步高牌VIVOX3L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85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己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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