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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学美,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3号灯杆处时,因观察疏忽,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何国英(女,1943年6月1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韩素华(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致何国英、韩素华死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何国英、韩素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培玉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损害赔偿预存款凭单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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