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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淮海盐化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福地路路口时,因避让郭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而摔倒在地,造成姚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未离开事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郭某、姚玉军证词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姚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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