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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淮安牡丹小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河区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岛路丁字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的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H×××××号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谢某、刘某乙、鲍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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