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三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车道王教国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即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鲁某、王教国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蓓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