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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H×××××公交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武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电线杆处,侵入左侧车道准备超车时与李兴旭所驾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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