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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淮高速116公里800米处时,因车子故障将车停放在快速车道并离开。后孙某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行至该处时,与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醇鉴定结果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何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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