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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临时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妻子李荣从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双沟村10组其父母家出发,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900M处时,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右手把碰刮右侧行道树,致李荣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邱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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